美国JOBS法案译文

美国JOBS法案译文(完整版)高旭来源:高义广律师2014-10-276收藏JOBSAct互联网金融监管美国本文共19623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48秒中国长期的金融压抑,终致互联网金融如火山般爆发。截至本文写作之日,全国P2P公司至少有1438家,累计借贷金额逾1700亿元,众筹网站也近百家,累计成交逾5亿元,但无论是P2P还是股权众筹,目前都处于“三无”状态——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如长此以往,金融的高风险天然属性必然形成中国金融体系的“堰塞湖”。监管部门、协会学会、平台公司等经常组织论坛、沙龙、研讨会,讨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发展,会中大家经常会提到美国的JOBS法案。的确,美国JOBS法案在众筹豁免、持股人数、集资门户等方面有一系列的创新与突破,现将法案全文刊载如下,供大家全面、细致的了解、研究。(JumpstartOurBusinessStartupsAct,JOBS)(译者:荣浩顾晨)2012年1月3日,星期二,于华盛顿市,美利坚合众国第112届国会第二次会议正式通过。本法案旨在通过改善新兴成长公司的公开融资环境,促进美国就业与经济增长。本法案已获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参、众两院审议通过。第一部分简称本法案简称为“《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JumpstartOurBusinessStartupsAct,JOBS法)”。第二部分目录本法案目录如下:第一部分简称……………………………………………………………1第二部分目录第一章:向新兴成长公司重新开放美国资本市场………………………3条款101定义条款102披露义务条款103内部控制审计条款104审计准则条款105新兴成长公司的信息提供条款106其他事宜条款107新兴成长公司的选择权条款108《S-K规则》评估第二章创业企业的资本筹集……………………………………………9条款201豁免权修改第三章众筹………………………………………………………………11条款301简称条款302众筹豁免条款303在计算持股人数上限时排除众筹投资者条款304集资门户监管条款305与州法的关系第四章小企业集资………………………………………………………19条款401授权豁免特定证券条款402研究州蓝天法对规则A发行的影响第五章私人企业的灵活性与成长………………………………………21条款501注册门槛条款502员工股条款503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制定条款504证券交易委员会对《12G5-1规则》下执法授权的研究第六章资本扩张…………………………………………………………22条款601注册的股东人数要求条款602规则制定第七章本法的后续完善…………………………………………………23条款701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本法的后续完善第一章向新兴成长公司重新开放美国资本市场条款101定义a.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1933年证券法》(法典编号:15U.S.C.77b(a))第2(a)条款予以修订,在其结尾处增加:“(19)‘新兴成长公司’(emerginggrowthcompany)是指最近一次完整会计年度年收入总额不足10亿美元的发行人(该金额由委员会每五年依据通胀率进行调整,以反映美国劳工统计局公布的所有城市居民消费者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数值以百万为单位取整)。发行人被认定为“新兴成长公司”的,效力始于该会计年度的第一日,直至出现下列情况中任何一种为止:(A)在该会计年度的最后一日,发行人总收入额达到或超过10亿美元的(该金额由委员会每五年依据通胀率进行调整,以反映美国劳工统计局公布的所有城市居民消费者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数值以百万为单位取整);(B)发行人在本章规定下根据有效的招股说明书首次发行普通股满五年的,第五周年后的该会计年度的最后一日;(C)该发行人在过去三年间已累计发行不可转换债超过10亿美元;(D)该发行人已满足《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40.12b-2条款或任何后续修订条款所规定的‘大型快速申报企业(LargeAccelerateFiler)’的条件。”b.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c(a))修订如下:(1)加入《2010年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改革法》第941(a)条款(编号:PublicLaw111-203,124Stat.1890),将原第77段文字改为第79段;(2)在该条款后增加:“(80)新兴成长公司——‘新兴成长公司’(emerginggrowthcompany)是指最近一次完整会计年度年收入总额不足10亿美元的发行人(该金额由委员会每五年依据通胀率进行调整,以反映美国劳工统计局公布的所有城市居民消费者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数值以百万为单位取整)。发行人被确认为“新兴成长公司”始于该会计年度的第一日,其后仍有效,直至出现下列情况中的任何一种为止:(A)在该会计年度的最后一日,发行人总收入额达到或超过10亿美元的(该金额由委员会每五年依据通胀率进行调整,以反映美国劳工统计局公布的所有城市居民消费者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数值以百万为单位取整);(B)发行人在本章规定下根据有效的招股说明书首次发行普通股满五年的,第五周年后的该会计年度的最后一日;(C)该发行人在过去三年间已累计发行不可转换债超过10亿美元;(D)该发行人已满足《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40.12b-2条款或任何后续修订条款所规定的‘大型快速申报企业(LargeAccelerateFiler)’的条件。”c.其他定义——本章中出现的以下名词,适用如下定义:(1)“委员会(COMMISSION)”——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首次公开发行日期(initialpublicofferingdate)”——是指发行人根据《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有效注册招股说明书,首次公开出售普通股的日期。d.生效日期——尽管《1933年证券法》第2(a)条款第19段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第80段作出上述规定,但如果发行人在2011年12月8日当日或者之前,已经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有效注册招股说明书首次发行了普通股,则该发行人不能被认定为“新兴成长公司”。条款102披露义务a.高管薪酬1.豁免——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A(e)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n-1(e))修订如下:(A)删除“委员会可以”,插入:“(1)一般规定。——委员会可以”;(B)删除“发行人”,插入“任何其他发行人”;(C)在该条款结尾处增加:“(2)新兴成长公司的特殊待遇——(A)一般规定。——新兴成长公司应当免受第(a)和(b)分条款要求的约束。(B)新兴成长公司特殊待遇期满后的合规要求——曾被认定为“新兴成长公司”但不再具有“新兴成长公司”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包括第(a)(1)分条款的第一单项所规定的第一份独立决议,且不晚于:(i)如果该发行人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有效招股说明书首次发行普通股之日后维持新兴成长公司认定资格不到两年的,则三年期间从发行之日起算:(ii)对于其他发行人,一年期间从该发行人失去新兴成长公司认定资格之日起算。”2.投票权代理——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款(i)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n(i))在“包括”后增加“对任何非新兴成长公司的发行人”。3.薪酬披露——在《2010年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改革法》第953(b)(1)条款(法典编号:PublicLaw111-203;124Stat.1904)“要求各发行人”之后增加“,非新兴成长公司,定义参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b.财务披露与会计报告1.《1933年证券法》——《1933年证券法》第7(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g(a))修订如下:A.删除“(a)注册”,增加:“(a)招股说明书的信息要求——1.一般规定。——注册”;B.在该条款结尾处增加:“(2)新兴成长公司的特殊待遇——新兴成长公司(A)在向委员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时所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和其他向委员会上交的文件中,无需提交两年以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于与首次公开发行相关的最早审计期之前的任何时期,新兴成长公司无需按照《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29.301条款的规定提供特定财务数据;(B)可以不遵守新制定或修订的财务会计准则的要求,除非该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准则明确要求非发行人(《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2(a)条款所定义的)也必须遵守适用。”2.《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m(a))结尾处增加:“在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及其他文件中,对于根据本法或《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首次招股说明书相关的最早审计期之前的任何时期,新兴成长公司无需按照《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29.301条款的规定提供特定的财务数据;对于此类注册申请书或报告,新兴成长公司可以不遵守任何新制定或修订的财务会计准则,除非该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准则明确要求非发行人(《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2(a)条款所定义的)也必须遵守适用。”c.其他信息披露新兴成长公司可以按照《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29.303(a)条款及其后续修订条款的规定,对《1933年证券法》第7(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g(a))规定的每段期间提供相应信息。新兴成长公司可以按照《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29.402条款及其后续修订条款的规定,披露与其他任何(已发行不超过7500万美元、由非关联方持有的、有表决权及无表决权的普通股)发行人同样的信息。条款103内部控制审计在《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404(b)条款(编号:15U.S.C.7262(b))“应证明”前插入“,除了被认定为新兴成长公司的发行人(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款定义)”。条款104审计准则在《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103(a)(3)条款(法典编号:15U.S.C.7213(a)(3))结尾处增加:“(C)新兴成长公司的过渡期——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强制轮换或对审计报告进行增补、会计师须对发行人的审计和财务报告提供额外信息(会计师讨论与分析)的规定,不适用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款所定义的新兴成长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在本分段内容生效后采取的任何其他附加规定也不适用于任何新兴成长公司的审计,除非证券交易委员会出于投资者保护和提升效率、竞争与集资的考虑,认为采用此类附加规定对于公众利益是必要、合理的。”条款105新兴成长公司的信息提供a.研究信息——在《1933年证券法》第2(a)(3)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b(a)(3))结尾处增加如下内容:“对于根据准备提交、已经提交或已经生效的招股说明书计划公开发行普通股证券的新兴成长公司,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对其研究报告的出版或发行,按照本分条款下第(10)段落和第5(c)条款的规定,不构成公开发售的要约或证券出售要约,即使该经纪商或自营商参与或将参与该发行人的证券发行。本段中所提及的’研究报告’是指书面、电子或口头形式的、与发行人证券有关的信息、观点或意见,或者与发行人或证券有关的分析,无论该信息是否足以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b.证券分析交流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D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o-6)修订如下:(1)将第“(c)”分条款的序号改为“(d)”;(2)在第(b)分条款后增加:“(c)限制——虽然第(a)分条款或任何其他条款有明文规定,但是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A条款登记注册的全国性证券业协会,针对新兴成长公司的普通股首次公开发行,都不可以采取或维持以下任何限制或规定:(1)限制证券经纪商、自营商的相关人员,或国家级证券业协会的成员或者类似功能人员,安排证券分析师与潜在投资者之间的交流;(2)限制证券分析师,在有其他证券经纪商、自营商的相关人员,或者国家级证券业协会的成员(其职能非证券分析师)参与的情况下,与新兴成长公司的管理层进行交流。”c.扩展许可的交流对《1933年证券法》第5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e)修订如下:(1)将第“(d)”分条款的序号改为“(e)”;(2)在第(c)分条款之后增加:“(d)限制——虽然有本条款其他规定的限制,但新兴成长公司或者任何被授权代表新兴成长公司的个人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潜在投资者,即《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30.144A条款和第230.501(a)条款(或任何修订条款)分别定义的合格机构买家(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或者获许机构(accreditedinvestors),进行交流,从而确定该投资者是否对证券发行计划感兴趣,交流的时间可以在该公司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招股说明书之前或之后,但须符合第(b)(2)分条款的要求。”d.发行后交流证券交易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A条款注册的全国性证券业协会,不得在以下期间内采取或维持任何规则或规章,限制任何证券经纪商、自营商或者全国性证券业协会成员单位出版、发行或发表有关新兴成长公司所发行证券的研究报告:(1)在新兴成长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之日后的任何规定时期内;(2)在任何证券经纪商、自营商或者国家级证券业协会成员单位与新兴成长公司或其股东签订的限制或禁止新兴成长公司或其股东在首次公开发行之日后出售其所持股票的协议到期之前的任何规定时期内。条款106其他事宜a.招股说明书草稿在《1933年证券法》第6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f)结尾处增加:“(e)新兴成长公司1.概述——任何新兴成长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之日前,可以秘密地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一份招股说明书的草稿,由委员会成员在公开申报前对申请书进行非公开的秘密审查,前提是发行人须在不晚于路演前21日向证监会公开提交正式招股说明书及一切修订内容,路演的定义见《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30.433(h)(4)条款或任何修订条款。2.保密条款——尽管本章另有其他规定,不得强制证券交易委员会披露根据本分条款所提供或获得的信息。根据《联邦法规典集》第5章第552条款,该分条款应视为第552条款第(b)(3)(B)分条款所列的规定。根据该分条款描述或所获得的信息应构成《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3(b)(2)条款所规定的机密信息。”b.最小报价单位——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1A(c)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k-1(c))结尾处增加:“(6)最小报价单位(A)研究与报告——美国证券交易和报价的最小变动单位由1/16美元或者1/32美元,调低到1美分,即10进制小数。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此展开研究,研究应关注实行十进制报价实施前后对首次公开发行数量的影响。另外,研究还应关注十进制报价对中小资金规模企业的资产流动性影响,以及十进制报价是否促进交易活动并对经济产生充分的刺激。本条实施生效后9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向国会提交一份关于该项研究的报告。(B)指定报价单位——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的新兴成长公司的证券报价和交易所使用的最小变动单位高于0.01美元,那么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在本条实施生效后180日内,按照规定确定新兴成长公司证券的报价和交易最小单位(在0.01-0.10美元区间),该报价单位将适用于任何证券交易所及其他交易场所的证券报价与交易。”条款107新兴成长公司的选择权a.概述关于本章或本章修订版规定的新兴成长公司所享有的豁免权,新兴成长公司可以选择放弃豁免权,而遵守对一般证券发行人(非新兴成长公司)应履行的要求。b.特殊规则虽然第(a)分条款有明文规定,但是关于《1933年证券法》第7(a)(2)(B)条款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a)条款规定的财务会计准则(即本法案第102(b)条款增加的内容)的遵守时限,如果新兴成长公司选择按照对非新兴成长公司的要求遵守该财务会计准则,那么新兴成长公司可采取下列行为中的任何一种:1.必须在首次被要求向证监会提交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及其他报告(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条款规定)时做出选择,并将该选择告知证券交易委员会;2.须按照对非新兴成长公司的要求同样遵守所有准则,不得选择按照该方式仅遵守部分准则但不遵守其他;3.在符合新兴成长公司条件的期间,必须按照对非新兴成长公司的要求持续遵守财务会计准则。条款108《S-K规则》评估a.评估委员会应对《S-K规则》(法典编号:17CFR229.10etseq.)进行评估,从而:1.综合分析《S-K规则》现行的注册要求;2.确定这些注册要求如何更新和现代化,从而简化注册流程,降低新兴成长公司在上市发行过程中所承担的成本,并减轻其他上市负担。b.报告在本章生效后180日内,委员会应向国会提交一份关于第(a)分条款所要求评估的报告。该报告应包括委员会关于改善注册上市流程的建议,帮助提升效率,减轻证监会和新兴成长公司上市发行负担。第二章创业企业的资本筹集条款201豁免修改a.规则修改1.本法案实施生效后9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其依据《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30.502(c)条款发布的规则进行修改,规定依据该条对于“一般性劝诱或广告的禁止”不适用于第230.506条款中规定的证券要约和销售,前提是所有证券销售方均为合格投资者。该规定应要求发行人通过适当的方式证实证券购买方为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s)。该规则应要求发行人必须采用合理方式证实证券购买人为获许投资者,具体证实方式由委员会规定。《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30.506条款按照本条款进行修订后,应仍然视为《1933年证券法》第4(2)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2))下的规定。2.本法案实施生效后9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30.506条款中的规则进行修订,从而规定根据修订后的豁免所销售的证券,还可向合格机构买家(qualifiedinstitutionalbuyers)之外的人出售,如果证券发行人以及其代表可以证实证券的购买方为合格机构买家,还可以通过一般性劝诱或广告行为销售其证券。b.解释一致性对《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予如下修改:1.将“第5条款的规定”修改为“(a)第5条款的规定”;2.在该条款结尾处增加:“(b)《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30.506条款(按照《JOBS法案》第201条款修订后)所豁免的证券要约或者销售,不因为采用了一般性劝诱或广告行为,而被视为联邦证券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发行。”c.对豁免的解释对《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修订如下:1.将“第5条款的规定”修改为“(a)第5条款的规定”;2.在该条款结尾处增加:“(b)(1)关于根据本法案《D条例》《规则506》所进行的证券发行与销售,满足第(2)段落所规定条件的任何个人不得仅仅因为下列原因,而被要求按照本章第15(a)(1)条款注册为证券经纪公司或经销公司:(A)该人提供了平台或机制允许证券或关于证券的发行、销售、购买或洽谈,或允许证券发行人通过网络、面谈及其他方式运用一般劝诱、广告或类似行为进行证券发行与销售;(B)该个人或与该个人相关联的其他个人参与该证券的联合投资;(C)该个人或与该个人相关联的其他个人提供关于该证券的辅助性服务。(2)第(1)段落中所规定的豁免权适用于本段所描述的任何个人,只要:(A)该个人以及该个人相关联的其他个人未从该证券交易中获得相关报酬;(B)该个人以及该个人相关联的其他个人未持有与该证券买卖相关联的客户基金或证券;以及(C)该个人或其关联人等不属于本章第3(a)(39)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市场禁入者(statutorydisqualification)。(3)根据本分条款的目的,术语‘辅助性服务(ancillaryservices)’是指:(A)提供关于该证券的发行、销售、购买或洽谈的尽职调查服务,但是服务不包括向证券发行人或投资者提供的投资意见或者建议,并对此类服务进行单独收费。(B)向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提供标准化文件,只要该个人或者实体未代表第三方洽谈发行条款,并且证券发行人未被要求使用标准化文件作为使用服务的条件。”第三章众筹条款301简称本章可以简称为《2012年在线集资及防止欺诈和不道德隐藏法案》或《众筹法案》。条款302众筹豁免a.《1933年证券法》在《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结尾处增加:“(6)涉及证券发行人(包括所有由该发行人直接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实体)证券发行或出售的交易,前提条件如下:(A)发行人出售给所有投资人的总额应不超过100万美元,包括该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依照本豁免规定累计出售的所有金额。(B)发行人出售给任一投资者的总额,包括该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依照本豁免规定累计出售的所有金额,应不超过:(i)2000美元,或该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的5%,两项中的较大值,如果该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不超过10万美元;并且(ii)该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的10%,最多不超过10万美元,如果该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C)该交易通过符合第4A(a)条款要求的证券经纪商或集资门户进行;并且(D)该发行人符合第4A(b)条款的要求。”b.众筹豁免的资格要求在《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结尾处增加:“条款4A关于特定小额交易的要求(a)对中介的要求——在证券发行或销售的交易中,按照第4(6)条款的规定为他人担任中介的,应当:(1)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为:A.经纪商;或B.集资门户(定义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80)条款);(2)在任何相关自律组织(定义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26)条款)登记注册;(3)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规定,提供包括与投资风险和其他投资者教育材料相关的信息披露;(4)确保每位投资者:A审阅了投资者教育的相关信息,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方式;B积极确认投资者已经了解存在损失整个投资的风险,并且投资者能够承担这一损失;并且C通过回答问题,表明投资者:(i)了解初创企业、新兴企业及小型证券发行人的一般风险等级;(ii)了解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并且(iii)了解委员会规则认为适当的其他相关事项;(5)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采取措施,降低交易的欺诈风险,包括对销售证券的发行人的所有高管、董事或任何拥有超过20%已发行股票的股东的背景及其证券执法监管历史进行核查;(6)在向任何投资者出售证券之日前至少21日(或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期间),向委员会和潜在投资者提供第(b)分条款所规定的任何信息;(7)确保只有当筹集的资金总额达到或超过目标发行总额时,发行收益才能属于发行人,并允许所有投资者可以撤销其出资承诺,委员会应当制定规则确定适当方式;(8)根据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合适方式,努力确保任何投资者在12个月内向按照第4(6)条向所有发行人购买的股票总额,不超过第4(6)(B)条款规定的投资限额;(9)按照委员会规则确定的适当方式,对所收集的投资者信息保密;(10)不得向为经纪商或集资门户提供任何潜在投资者个人识别信息的发起人、搜索人或者领头人(leadgenerators)支付报酬;(11)禁止经纪商或集资门户的董事、高管或合伙人(或任何具有相似职位或履行相似职能的人)在使用其服务的发行人处拥有经济权益;(12)满足委员会为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要求而规定的其他条件。(b)对证券发行人的要求——按照第4(6)条款的规定,发行或销售证券的发行人应当:(1)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向投资者和相关经纪商或集资门户提供、并使潜在投资人了解如下信息:(A)证券发行人的名称、法律身份、地理位置和网站地址;(B)董事和高管(及任何具有相似职位或履行相似职能的人)以及任何拥有超过20%股权的股东姓名;(C)证券发行人的业务介绍和未来商业计划;(D)证券发行人的财务状况介绍,当证券发行以及包括之前12个月内按照第4(6)条款规定进行的其他证券发行的发行总额为:(i)10万美元或以下的,提供:(Ⅰ)发行人最近一次完整年度(若有)的所得税申报表;以及(Ⅱ)经发行人的主要行政人员确认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发行人财务报告;(ii)超过10万美元,但不超过50万美元的,提供经独立于发行人的公共会计师按照委员会规则设立的专业标准和程序审核的财务报表;并且(iii)超过50万美元的(或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额度),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E)针对目标发行额,证券发行人对发行收益的目的和使用规划的明确介绍;(F)目标发行额、目标发行额截止日期,以及发行人集资目标进展情况的定期更新;(G)向公众发行证券的价格或定价方法,并且在发售前应向每位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提供最终价格和所有应披露的信息,确保其拥有撤销购买证券承诺的合理机会;(H)对发行人的所有权和资本结构的介绍,包括:(i)发行人此次发行证券的条件和该发行人其他类型证券的条件,包括这些条件的修改方式,以及对各类型证券之间区别的总结,包括所发行的证券可能受到怎样的权利限制、稀释或受到该发行人其他类型证券的权利限制;(ii)描述发行人主要股东的权利行使如何会对本次证券购买者产生负面影响;(iii)持有发行人任何类型的证券超过20%的股东姓名和所有权等级;(iv)本次发行证券的估价方法,以及将来及后续企业经营过程中,发行人对该证券可能采用的估价方法的示例;以及(v)购买者买入发行人少数股权所承担的风险、与企业行为有关的风险,包括增发股份、发行人或发行人资产被出售,或者与关联人的交易;并且(1)为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2)除指引投资者至集资门户和经纪商的告示外,不得对发行条件进行广告宣传;(3)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通过经纪商或集资门户提供的交流渠道对证券发行进行推广的个人提供报酬或承诺提供报酬,除非该个人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要求,明确披露每次推广性交流已经获得的或预期获得报酬的情况;(4)至少每年一次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并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合适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发行人的经营及财务报表报告,并遵守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除外情况和截止日期;以及(5)遵守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的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的其他此类规则。(c)重大信息虚假和遗漏的法律责任(1)授权行为A一般规定——按照第(2)段落,在第4(6)条款规定豁免的交易中购买证券的个人,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第(2)段落中所述证券发行人依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退回该证券,以追回因购买该证券所支付的对价和相应利息(扣除持有该证券时所获得的任何收入),或者,在该个人不再持有证券的情况下诉请损害赔偿。B.责任——根据本段规定提起的诉讼,应符合第12(b)条款和第13条款的规定,并视作等同于第12(a)(2)条款规定的责任;(2)适用范围发行人应对第(1)段落中所述诉讼负有责任,如果该发行人:(A)在第4(6)条款规定的拥有豁免权的证券发行或销售交易中,通过州际商务或信件中任何交通或通讯手段或工具,以任何书面或口头交流形式,对重大事实作出了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了要求披露的重大事实,或根据陈述时的具体情况,遗漏了为避免误导而本应陈述的某一重大事实,且购买人对该不实陈述或漏报不知情;并且(B)不能举证证明该发行人确实不知晓,以及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仍然不知晓该不实陈述或遗漏的。(3)定义在本分条款中,“发行人”包括按照第4(6)条款的豁免规定发行或销售证券的发行人的任何董事或合伙人、行政、财务和会计主管(及任何具有相似职位或履行相似职能的人),以及任何在此类交易中发行或销售证券的个人。(d)各州可获得的信息委员会应当,或使相关经纪商或集资门户,向美国所有州、领土及哥伦比亚特区的证券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或部门),提供第(b)分条款中规定的信息,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此类其他信息。(e)证券销售限制按照第4(6)条款规定的交易中所发行的证券:(1)自购买之日起一年内,购买者不得转让证券,除非证券转让满足如下情况:(A)转让给该证券的发行人;(B)转让给获许投资者;(C)作为已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上市发行的一部分;或者(D)转让给购买者的家庭成员及其他等同身份的人,或者与购买者死亡或离婚或由委员会自行确定的其他相似情况有关的人;并且(2)应遵从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限制:(f)适用性第4(6)条款的规定不适用涉及以下发行人的证券发行或销售交易:(1)非按照美国州、领土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组建的证券发行人;(2)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分条款或15(d)条款的要求应当提交报告的发行人;(3)《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条款规定的投资公司,或者该法第3(b)条款或第3(c)条款所排除的投资公司;或(4)由委员会另行制定规则确定。(g)解释规则本条款和第4(6)条款中任何内容不应视为,禁止发行人按照第4(6)条款规定以外的方法筹集资金。(h)特定计算:1.美元金额——第4(6)条款及其第(b)分条款中美元金额应最少每5年由委员会调整一次,并公布于《联邦公报》上,以反映劳工统计局发布的城市消费者物价指数发生的变动;2.收入和净资产——第4(6)(B)条款规定的每位自然人的收入和净资产,应按照本章中委员会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收入和净资产的规则,分别进行计算。”c.规则制定本法案颁布后270日内,基于投资者保护,证券交易委员会(本章简称为“委员会”)应发布必要或合适的规则,以实施本章增补的《1933年证券法》第4A条款和第4(6)条款。执行该条款时,证券交易委员会应与美国各州、领土和哥伦比亚区的证券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或部门)以及任何国家级证券业协会互相咨询沟通。d.豁免权丧失:(1)一般规定本法案颁布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制定具体规则,规定豁免权丧失的情况:A.没有资格按照本章增加的《1933年证券法》第4(6)条款规定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并且B.没有资格实施或参与上述第4(6)条款规定交易的经纪商或集资门户。(2)涵盖内容该分条款所述豁免权丧失的规定应:(A)与《联邦法规典集》第17章第230.262条款(或任何后续修订条款)的规定大致相似;并且(B)取消任何由以下人员所进行的证券发行或销售的豁免权;(i)该人受到如下各州证券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或部门)、银行、储蓄协会或信用社的州级监管或审查机构、各州保险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或部门)、联邦银行业机构,或美国信用社管理局发布的最终命令的约束:(Ⅰ)该命令禁止该人:(aa)与受此类委员会、机构、部门或其官员监管的实体有关联;(bb)参与证券、保险或银行业务;或(cc)参与储蓄协会或信用社活动;或(Ⅱ)该命令是基于该人曾在证券发行或销售申报之日前10年期间内违反防虚假、操纵或欺诈行为的法律或法规的行为而作出的;或(ⅱ)该人曾经被判犯与购买、销售证券有关,或涉及向委员会提交虚假文件的重罪或轻罪。条款303在计算持股人数时排除众筹投资者a.豁免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l(g))结尾处增加:“(6)排除持有特定证券的人——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规则,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将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6)条款规定发行所取得的证券从该分条款的规定中免除;”b.规则制定本法案颁布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发布规则,以实施按本条款增补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6)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c)。条款304集资门户监管a.豁免1.一般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c)结尾处增加:“(h)集资门户的有限豁免:1.一般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规则,有条件或无条件地豁免已注册的集资门户,不要求其按照第15(a)(1)条款的要求注册为经纪商或自营商,前提是该集资门户满足如下条件:(A)仍然接受委员会的审查、执法和遵守其颁布的规则;(B)属于按照第15条款规定注册的全国性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并且;(C)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明确的适当规则,受本章其他要求的约束;2.全国性证券业协会会员——按照第15(b)(8)条款和第15(A)条款规定,‘经纪商或自营商’包括集资门户,‘注册经纪商或自营商’包括注册集资门户,除非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了其他规定则,前提是国家级证券业协会在对注册集资门户进行审查和执法时只适用专门针对注册集资门户制定的规则。”2.规则制定本法案颁布后270日内,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发布规则,以实施按本分条款增补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h)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c)。b.定义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c(a))结尾处增加如下内容:“(80)集资门户——‘集资门户’指仅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6)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d(6))所规定的涉及证券发行或销售的交易中任何受他人委托担任中介的人,但不得提供如下服务:A.提供投资意见或建议;B.通过劝诱性的购买、销售或发行方式,吸引购买其网站或门户上发行或展示的证券;C.因实施此类劝诱行为或根据其网站或门户上所展示或推介的证券销售,对相应员工、代理人及其他个人支付报酬;D.持有、管理、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投资者基金或证券;或E.参与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确定的其他行为。”条款305与州法的关系a.一般规定对《1933年证券法》第18(b)(6)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r(b)(4))予以修订:(1)分别将子段落(C)和子段落(D)重新编排为子段落(D)和子段落(E);(2)在子段落(B)处增加:“(C)第4(6)条款:”。b.关于各州执法权保留的说明1.一般规定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18(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r(a))的规定,第(a)分条款的修订只与州注册、文件管理和发行要求有关,对州执法机关对证券发行人、集资门户及其他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4条款(6)规定豁免登记的个人和实体的执法权不构成影响或限制;2.关于集资门户和发行人不法行为的各州管辖权的说明对《1933年证券法》(法典编号:15U.S.C.77r(c))第18(c)(1)条款予以修订,删去“对于经纪商或自营商与证券或证券交易有关的欺诈或作假、不法行为”,增加:“与证券或证券交易有关:(A)涉及(i)欺诈或欺骗;或(ii)经纪商或自营商的不法行为;以及(B)与第4(6)条款所规定的交易有关的:(i)欺诈或欺骗;或(ii)经纪商、自营商、集资门户或证券发行人的不法行为;”c.备案通知书批准在《1933年证券法》第18(c)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r(c)(2))结尾处增加:“(F)不允许对众筹证券收费——尽管有子段落(A)、子段落(B)和子段落(C)的规定,任何属于第(b)(4)(B)分条款所规定的该法特指证券或交易完成后成为此类特指证券,不需要进行备案或交纳费用,除了不包括证券发行人的主营业地所在州、或者当地居民持有证券发行总额的50%或以上的州的证券委员会(或任何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或部门),且本次段落中的’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美国其他领土。”d.集资门户1.各州豁免权和监督——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i)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o(i))予以修订:(A)分别将子段落(2)和子段落(3)重新编排为子段落(3)和子段落(4);(B)并在子段落(1)后插入以下内容:“(2)集资门户:(A)州法限制——除子段落(B)的规定外,任何州或下属行政区域不得对注册集资门户的有关业务实施任何法律、规则、法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措施。(B)审查和执法权力——子段落(A)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注册集资门户的主营业地所在州或下属行政区域的任何法律、规则、法规或者其他行政措施的审查和执法,前提是此类法律、规则、法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对注册集资门户要求并无不同。(C)定义——本段中的‘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美国其他领土。”2.各州反欺诈机关对《1933年证券法》第18(c)(1)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r(c)(1))予以修订,将“或自营商”变更为“、自营商或集资门户”。第四章小企业集资条款401授权豁免特定证券a.一般规定对《1933年证券法》第3(b)条款(法典编号:15U.S.C.77c(b))修订如下:1.将“(b)证券交易委员会”变更为:“(b)附加豁免——“(1)小规模发行豁免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并且2.在该条款结尾处增加:“(2)附加事项——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制定规则或者规章,在本条款规定的豁免证券中新增一类证券,并符合以下条件:A.依据本段规定而增加的豁免,在前12个月内发行和出售的证券总额不应超过5000万美元;B.证券可以以公开方式发行和出售;C.此类证券不应是联邦证券法律及其下设规章所规定的限制性证券;D.第12(a)(2)条款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发行或出售此类证券的个人;E.证券发行人可以在提交发行申请书之前,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为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吸引投资者对其发行的兴趣;F.证券交易委员会应要求发行人每年向证监会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G.为了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设定其他必要的条款、条件或要求,包括:(i)要求证券发行人以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准备招股说明书及相关文件,以电子方式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并发送给潜在投资者,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发行人经营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原则、投资者资金使用情况和其他相关事宜的介绍;另外(ii)关于发行人或者其前身、关联人、高管、董事、承销商或者其他相关个人丧失豁免权资格的规定,本质上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第926条款(法条编号:15U.S.C.77dnote)所规定的资格丧失条款类似。”3.限制只有下列类型的证券可以按照第(2)段落的规则或规定享受豁免权:股权证券、债权证券以及可转换或兑换成股权利益的债权证券,包括此类证券的任何担保。4.定期披露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确认的为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之必须的条款和条件,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规则或规定可以要求第(2)段落豁免的此类证券的发行人,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并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有关发行人、其企业经营、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原则、投资者资金使用情况和其他相关事宜的情况,也可以对有关发行人的此项要求进行暂停和终止。5.调整《2011年小企业融资法案》(SmallCompanyCapitalFormationAct)实施之日起两年内以及之后的每两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第(2)(A)段落中规定的发行额限制进行评估,并按照委员会规定的合理方式提高该金额。如果委员会决定不提高该金额,应将不提高的理由上报给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和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b.作为《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MIA)》中所属证券对《1933年证券法》第18(b)(4)条款(按照第303条款修订后)(法典编号:15U.S.C.77r(b)(4))再次进行修订,在第(C)段落(按照条款增加)后增加:“(D)根据第3(b)(2)条款所通过的规则或规章,此类证券(i)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发行或出售;或者(ii)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或出售,前述合格投资者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按照第(3)段落有关证券买卖的规定作出定义;”c.与修正版保持一致《1933年证券法》第4(5)条款予以修订,将“第3(b)条款”变更为“第3(b)(1)条款”。条款402研究各州“蓝天法”对发行监管的影响美国审计长应对各州证券发行监管法律(或称“蓝天法”)对《条例A》(法典编号:17CFR230.251etseq.)规定的证券发行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本法案颁布后三个月内,美国审计长应向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和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此项研究的报告。第五章私人企业的灵活性与成长条款501注册门槛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1)(A)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l(g)(1)(A))予以修订:“(A)发行人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120日内,并且股权证券(除豁免证券外)的记名股东达到下列两个条件之一:(i)2000人;或者(ii)非获许投资者达到500人(“获许投资者”的判断,依据证券交易委员会定义),并且”。条款502员工股在已按照第302条款修订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5)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l(g)(5))中第(A)子段落结尾处增加:“为了明确发行人是否应根据第(1)段落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证券,记名证券不包括根据员工薪酬计划所获得证券,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5条款规定此类交易免除向证监会注册。”条款503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制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5)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l(g)(5))修订“记名证券”的定义,从而使第502条款的修订内容生效。另外,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制定“安全港”条款,使得发行人据此可以确定其股东是否曾通过员工薪酬计划获得证券(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5条款规定此类交易无须向证监会注册)。条款504证券交易委员会对《12G5-1规则》下执法授权的研究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12G5-1规则》下的执法授权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是否需要新增执法手段以实施《12G5-1规则》第(b)(3)分条款所包含的反规避规定。且证券交易委员会应于本法案实施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向国会提交其关于《12G5-1规则》执法机构的意见。第六章资本扩张条款601注册的股东人数要求a.《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条款修订——《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l(g))进一步修订如下:1.第(1)段中,第(B)子段落修订为:“(B)如果发行人属于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定义见《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2条款(法典编号:12U.S.C.1841)),该分条款生效之后,自发行人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120日内,并且股权证券(豁免证券除外)的记名股东达到或超过2000人,”;2.第(4)段中,将“三百人”修改为“300人,或者,如果发行人属于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定义见《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2条款(法典编号:12U.S.C.1841)),则是1200人”。b.《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款修订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d)条款(法典编号:15U.S.C.78o(d))予以修订,在第三段中,将“三百人”修改为“300人,或者,如果证券发行人属于银行或者银行控股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定义见《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2条款(法典编号:12U.S.C.1841)),则是1200人”。条款602规则制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于本法案生效一年内,根据本章内容完成修订,发布本法案的最终版本。第七章本法的后续完善条款701由委员会负责本法的后续完善委员会应将与本法相关的信息及时于互联网公布,并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将本法涉及的修订内容告知中小企业、女性企业、退伍军人企业、以及少数族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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